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幸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