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李幸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肆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迄未給付,且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
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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