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119號

原告 楊聰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楊順華

被告 楊香

楊完

楊碧霞

楊寶貴 (原姓名陳 楊金花

楊淑芬

楊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楊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寶貴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淑芬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筌傑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宗奮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香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51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鄰地672-6、672-9地號土地均為私設道路,其上房屋亦為兩造所共有,現為原告及第三人 楊明義 分別居住使用。  

(三)本件除被告楊香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主張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6日溪測土字第66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依附表二所示,此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人均臨道路可對外出入;而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同意由原告以金錢補償且原告業已給付補償金完畢,並經受補償人即被告 施楊完 、童楊碧霞、楊陳民、 揚志輝 、楊彰煥、 楊麗菊 、楊志宏、楊志祥、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受領完畢,其補償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分配表所示。並提出被告親簽之同意書為證。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宗奮前到庭表示要提出分割方案,惟始終未提出分割方案。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未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二)經查,系爭土地現狀有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訴外人楊明義使用之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其餘部分均為空地,北側並無通路,全由東、西側連接車店路以對外通行,此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51平方公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土地共有人19人,如再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別取得,則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而原告所有彰化縣○○鎮○○路00號建物大部分坐落附圖編號位置,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則原告取得土地得有效利用,另附圖編號B分歸被告楊寶貴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楊淑芬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 楊荃傑 取得、編號E分歸被告楊宗奮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楊香取得,分得土地之人均臨道路可對外通行,此分割方案被告楊寶貴、楊淑芬、楊荃傑、楊宗奮、楊香均未到場或提出書面爭執。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楊寶貴、楊淑芬、楊筌傑、楊宗奮取得,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施楊完、童楊碧霞、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其持分則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

(三)有關系爭土地分割後金錢補償部分,被告施楊完、童楊碧霞、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分配表金額受補償,且均已受領完畢,此有同意書13紙在卷可憑,本院認此分割方式,符合當事人之意願,亦為客觀公允。是本院依原告上開主張,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包含施楊完、童楊碧霞、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施楊完、童楊碧霞、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楊安平不分配系爭土地由原告以現金補償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等情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以共有人全體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楊聰林

9分之1

9分之1

2

楊香

9分之1

9分之1

3

施楊完

9分之1

9分之1

4

童楊碧霞

9分之1

9分之1

5

楊安平

9分之1

9分之1

6

楊寶貴

(原姓名 陳楊金花 )

36分之1

36分之1

7

楊淑芬

36分之1

36分之1

8

楊筌傑

36分之1

36分之1

9

楊宗奮

36分之1

36分之1

10

楊陳民

公同共有

9分之1

連帶負擔

9分之1

11

楊志輝

12

楊彰煥

13

楊菊麗

公同共有

9分之1

連帶負擔

9分之1

14

楊志宏

15

楊志祥

16

施秀滿

公同共有

9分之1

連帶負擔

9分之1

17

楊健成

18

楊秉宏

19

楊浚清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依附圖分得土地編號

取得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A

楊聰林

272

B

楊寶貴

(原姓名陳楊金花)

10

C

楊淑芬

10

D

楊筌傑

10

E

楊宗奮

10

F

楊香

39

合計

351

【附表三】:補償分配表

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補償情形

1

楊聰林

施楊完

施楊完於108年8月29日受領12萬元

2

同上

童楊碧霞

童楊碧霞於108年8月29日受領12萬元

3

同上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陳民、楊彰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楊志輝於108年8月30日受領12萬元

4

同上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楊菊麗、楊志祥簽立同意書,同意由楊志宏於108年11月26日受領12萬元

5

同上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楊健成、楊秉宏、楊浚清簽立同意書,同意由施秀滿於108年11月5日受領12萬元

6

同上

楊安平

楊安平於108年10月27日受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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