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76號),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1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檳榔及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勝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
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得之金額不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服務業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撫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充作真鈔,所詐得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找零900元,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876號被告陳勝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9時許,持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之千元玩具鈔1張,騎乘機車前往臺中市○○區鎮○路0段00號 彭豈宏 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其為了避免遭對方發現係玩具鈔,於交易時先將該玩具鈔捲成條狀,並等彭豈宏之員工 蔡欣宏 先交付檳榔後,再交付對方玩具鈔,以延長彭豈宏發現之時間,讓其有足夠時間逃離,彭豈宏因而陷於錯誤,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交給陳勝杰,並於收受該千元玩具鈔及找零900元後,陳勝杰旋即逃離現場。嗣彭豈宏發現該千元鈔係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之玩具鈔後,方知受騙。
二、案經彭豈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杰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系爭千元玩具鈔消費之事時,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千元鈔票係玩具鈔,該千元鈔是伊日前向朋友「偉仔」所收取之欠款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彭豈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出具之系爭千元玩具鈔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暨截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無法提供該「偉仔」之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顯係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0元檳榔及找零之900元現金)既遂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嫌,然被告使用之系爭千元鈔,正反面分別印有「魔術印製廠」、「魔術銀行」字樣,顯係可以流通於娛樂或魔術使用之玩具鈔,而非偽鈔,本件核非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之問題,惟此部分僅係法條涵攝之問題,與前開起訴之犯行,屬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