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18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施用詐術使彩券行員工誤認其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代為下注(但並未交付彩券),使被告獲得中獎能贏得彩金之機會,則被告取得者即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自己身上無金錢財物可供消費,竟任意矇騙告訴人幫其下注,並於未獲中獎後置之不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詐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5.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6.前有詐欺得利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為1,600元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張振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軒明知自己無力支付投注彩券之下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發發投注站」,向該店店長 曹育琳 表示要投注「BINGOBINGO賓果賓果」五星每注新臺幣(下同)25元,4注共100元,比大小每注500元,3注共1500元,合計下注1600元金額,並佯稱稍後支付投注金額,以此方式對曹育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張振軒填寫之投注單進行投注,使張振軒獲得投注金額1600元之利益。嗣張振軒在同日10時40分開獎後發覺未中獎,即向曹育琳表示要去拿錢等語而離開現場,後因曹育琳發現張振軒未返回付款始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曹育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育琳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下注之彩券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6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