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單立國選任辯護人鄭旭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48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單立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單立國於民國100年1月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街○○巷巷口欲右轉民利街往北之際,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惟民利街與民利街98巷口處,由 余清池 (余清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疏於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南側,此外,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單立國竟疏未注意,率於該交岔路口右轉至民利街,適有 吳冠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兒 吳跏安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皆已不及,雙方遂發生擦撞,導致吳冠諸、吳跏安皆人、車倒地,而吳冠諸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及足踝關節腫脹之傷害,另吳跏安受有右足外踝骨折併足踝關節腫脹之傷害。單立國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冠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單立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單立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足憑。而吳冠諸、吳跏安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足踝骨折併脫臼、足踝關節腫脹,及右足外踝骨折併足踝關節腫脹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復按汽車行駛至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巷口欲右轉民利街之際,已知悉巷口左方停有1輛自用小客車,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右轉至民利街時,該車之左前車頭撞擊吳冠諸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等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核與告訴人吳冠諸於偵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雖余清池違規臨時停車在該交岔路口南側,被告自應更注意民利街方向有無直行車經過,卻疏未遵循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同樣認定:「單立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委員會100年7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22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而吳冠諸、吳跏安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吳冠諸、吳跏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9頁、第18頁至第23頁),足認本件民利街與民利街98巷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余清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交岔路口南側之事實;參以告訴人吳冠諸亦不諱言被告駕車之車速很慢,約時速25公里乙節(見警卷第1頁反面),既然被告駕車速度不快,若吳冠諸有減速慢行,理應不會肇致本件車禍,是以吳冠諸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未減速慢行;而余清池亦有停車於路口10公尺內,影響被告及吳冠諸彼此觀察對方行進動態之安全視距,故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吳冠諸、余清池咸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吳冠諸、余清池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益徵被告與吳冠諸、余清池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吳冠諸、余清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單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吳冠諸、吳跏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除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吳冠諸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余清池違規停車於路口10公尺內,同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余清池之肇事原因,僅考量被告及吳冠諸之過失程度,據以作為量刑依據,自有未合;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吳冠諸、吳跏安達成民事調解,願與余清池連帶給付吳冠諸、吳跏安各55萬元,30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至第56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時相較,已屬不同,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述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之衡酌事由,同屬未洽。復參照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全貌,吳冠諸、吳跏安所受之傷勢,就被告犯罪行為及結果間衡以比例原則,認原審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審酌余清池之過失因素,而提起上訴,尚非無稽。另檢察官循吳冠諸之請求,認為被告從未認錯及道歉,無和解賠償誠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業與吳冠諸、吳跏安間達成調解之情事,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次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然由吳冠諸之供述及兩車之車損可知,被告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車速應不快,惟因交岔路口之路權屬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既與直行車發生擦撞,難解其肇事主因之責任,但終究與貿然高速行經交岔路口之行為有別,惡性甚微。 復衡 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再參酌吳冠諸、吳跏安所受之前揭傷勢,及被告與余清池連帶賠償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較妥適;另斟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外務員,家庭狀況為小康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本件車禍案件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已與吳冠諸、吳跏安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可佐,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再思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且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等考量,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