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0275號
原 告 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027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79,906元,
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94元
,及自9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依前開法條意旨,應為法之所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償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
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
4月4日止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帳單影本6紙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