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7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78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葉傑成 債務人 黃瀞儀
一、債務人葉傑成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黃瀞儀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權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於民國91年09月03日經財政部台財融(二)字第0910038786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復於民國96年8月13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葉傑成於91年2月18日,邀同債務人黃瀞儀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1年2月18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詎料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貸款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債權人如對債務人葉傑成之財產執行無效果,由債務人人黃瀞儀給付之。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及公司變更事項卡。二、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三、放款明細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