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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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炫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炫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13年10月20日10時20分」,應更正為「113年10月20日10時40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4行所載「所長 林俊偉 」,均應更正為「所長 林俊瑋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 嗣黃炫 渟於同年10月20日8時許,自行前往警局報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應更正為「嗣黃炫渟於同年10月20日2時30分許,自行前往警局報到,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32732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6264ng/mL)、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87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4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炫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院114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炫渟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如上述之濃度值,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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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25號

  被   告 黃炫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炫渟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0時20分往前回溯26、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年月19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制服員警發現而上前盤查,詎黃炫渟因藏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警方另案移送),恐被查悉,明知所長林俊偉與員警 賴奕廷 均在車旁,如加速衝撞將造成員警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直接加速倒車暴衝逃逸,而以此方式對執行勤務之所長林俊偉與員警賴奕廷施以強暴行為,幸2人及時跳離,始免於受傷(妨風公務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黃炫渟則駕車逃離現場。嗣黃炫渟於同年10月20日8時許,自行前往警局報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9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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