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綉嫻
居新北市○○區○○○道○段00巷0號0樓之E室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方綉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20日宣判,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行移送併辦,而由本院收文處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04號併辦意旨書,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