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庭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庭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庭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搭乘被害人計程車之機會竊取車上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黃庭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庭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5時許,搭乘 黃鈺 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利用 黃鈺軫 下車幫其購買雞排之機會,竊取黃鈺軫所有置於車內避光墊下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黃鈺軫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鈺軫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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