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505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簽立本票暨999隨身貸
約定事項1紙,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元,約定借
貸期限至97年11月26日止,共分48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
自撥款日起前1至3個月以固定利率百分之4.99計算,第4個
月至第12個月以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算,第2年起以固定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若遲延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
以上者,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3年11月26日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94年
5月26日止,即未再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999隨身貸約定事
項、無擔保貸款(代償)約定書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各1份
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2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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