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12號債權人海軍海鋒大隊代表人 鄭貴文 代理人 晁詩榆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賴夏隼 、 賴秀花 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同法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徵收執行費;依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本文、第50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以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對債務人賴夏隼、賴秀花為強制執行,前揭書狀並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號行政訴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並委任晁詩榆為代理人。惟查,前揭書狀經本院收狀後,發見狀內並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聲請人亦未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陸佰捌拾 肆元,及未提出委任晁詩榆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即有欠缺。
三、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予以補正:(一)執行名義正本;(二)補繳執行費用陸佰捌拾肆元;(三)代理人之委任狀。前揭(一)、(二)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前揭(三)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本院將禁止非律師之代理人代理。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