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七О五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提款卡,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間,得向原告貸款,但應按期向原告清償
所借款項,並得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每次一百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不
料被告領用上開提款卡後,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
書、金太郎現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二元,及九十三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