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聲請人 吳英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相對人 鄭皓澤 關係人 鄭煥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鄭皓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英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煥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自閉症、重度智能不足,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鄭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鄭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本院訊問筆錄。
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鄭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親屬系統表。
5.戶籍謄本。
6.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7.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自閉症、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相對人父親鄭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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