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新興於民國95、96年間曾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實施,並分別改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至 楊信勇 所經營之位於臺南市○○區○○路三段150號「冰心茶王冷飲店」,假借購買飲料之機會,趁店員於準備飲料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信勇所有放置於店內之「金雞聚寶盆」1只(內有新臺幣7千餘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所得花費殆盡。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信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新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因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於院、偵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新興前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深切記取前案教訓;其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惟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及金雞母聚寶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法院│宣告刑│減刑│執行刑│執行完畢││││、字號││││日│├──┼───┼────┼────┼─────┼────┼────┤│1│竊盜│本院95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98年4月││││度易字第│8月│刑4月(本│10月│15日因縮││││1551號││院96年度聲│(本院96│短刑期滿││││││減字第997│年度聲減│假釋出監││││││號裁定)│字第997││││││││號裁定)││├──┼───┼────┼────┼─────┤│││2│毒品危│臺灣高等│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害防制│法院臺南│8月、7月│刑4月、3月│││││條例│分院95年││又15日(本││││││度上字第││院96年度聲││││││1338號││減字第997││││││││號裁定)│││├──┼───┼────┼────┼─────┼────┼────┤│3│竊盜│本院96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98年4月││││度易字第│4月│刑2月(本│1年5月│15日因縮││││532號││院96年度聲│(高雄地│短刑期滿││││││減字第4752│方法院97│假釋出監││││││號裁定)│年度聲字││├──┼───┼────┼────┼─────┤第94號裁│││4│毒品危│本院96年│有期徒刑││定)││││害防制│度訴字第│1年2月││││││條例│969號│││││├──┼───┼────┼────┼─────┤│││5│竊盜│高雄地方│有期徒刑│││││││法院96年│5月,減│││││││度簡字第│為有期徒│││││││4072號│刑2月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