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2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盧炳憲 債務人 王慶豊王林 美好之繼承人
王淑華王林美好 之繼承人
王淑茹 即王林美好之繼承人
王淑鈴 即王林美好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美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70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美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王萬進 、王慶豊、王淑華、王淑茹、王淑鈴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王萬進於民國99年2月21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債務人王萬進給付之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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