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1074號
原 告 蔡許清雲 即三民停車場
訴訟代理人 蔡雪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間請求給付
停車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
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7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欠缺
原告之簽名蓋章,應補正之,原告應以補正狀提出補簽章後
之書狀,或到本院補簽章。
三、具狀聲請閱卷,參酌本院卷內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補正被
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正確姓名、身分證
字號、住居所。
四、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並提出
書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