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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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貴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貴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隨機行竊,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竊得之財物(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3萬元及被害人之身份證、提款卡等物),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37號被告蘇貴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12蘇厝寮16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貴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141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7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陳秋萍 停放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認有可乘之機,即徒手扳開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陳秋萍置放其內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3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印章1枚、汽車駕駛執照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殘障手冊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蘇貴芳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陳秋萍警詢時之│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置放│││指述│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被告行竊之經過。│││照片及相對位置圖等││├──┼──────────┼────────────┤│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貴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紀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