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呂紹瑞
被   告  簡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9月間出廠,迄107年6月30日
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
用新臺幣(下同)8,986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926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補漆等工資費用30,576元,即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34,502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廖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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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986×0.369=3,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8,986-3,316=5,670
第2年折舊值5,670×0.369×(10/12)=1,7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70-1,744=3,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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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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