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建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月餅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月餅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月餅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建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新東陽三重分店前(下稱新東陽三重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展示桌上,由員工 郭淑芬 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之月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07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東陽三重分店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展示桌上,由郭淑芬所管領之價值699元之月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㈢於107年10月5日上午11時6分許,在新東陽三重分店前,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店門口展示桌上,由郭淑芬所管領之價值600元之月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㈣嗣因郭淑芬盤點後,發現店內物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建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4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核與證人 郭淑芳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月餅3盒,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竊盜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