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17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智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複代理人 賴威平 律師
訴訟代理人侯竣瀚
林 見軍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陳智英負擔。
本判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對象記載為原告傳楊有限公司(下稱傳楊公司)及陳智英(見補字卷第10頁),嗣將之更正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46、72頁),經核僅為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洋仔厝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道路筆直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陳智英駕駛由原告傳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原告陳智英並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右髖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結果),且因本件車禍造成頸椎椎間盤破裂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勢(下稱乙傷害結果)。
(二)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陳智英部分:
原告陳智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診治後需手術置換1個頸椎支架,建議治療採取活動性人工椎間盤置換(下稱系爭手術),其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另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此外,因被告已賠償原告陳智英250,000元,此部分亦得自上開請求金額內扣除。
⒉原告傳楊公司部分:
原告傳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維修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計292,500元,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陳智英及傳楊公司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520,000元、29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智英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傳楊公司2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陳智英主張部分:
被告雖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責任,但乙傷害結果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因此原告陳智英就系爭手術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用,與本件無關;另依原告陳智英所受之甲傷害結果,其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
(二)關於原告傳楊公司主張部分:
原告傳楊公司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所提出之文書資料並非公文書,故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又系爭車輛業經賠償修復費用計930,150元,其損害已獲填補,且系爭事故尚非嚴重,故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之價格未必低於市場行情,故原告傳楊公司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車輛所致,並造成原告陳智英、傳楊公司分別受有甲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幀、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8、31、39-47頁),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事故既因被告出於過失所致,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上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然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陳智英請求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智英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乙傷害結果,因而需進行系爭手術,預估將支出270,000元乙情,惟被告則抗辯此項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陳智英即應就此項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陳智英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3頁),然依原告陳智英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4月19日至林新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稱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右髖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勢(見補字卷第31頁),並未記載乙傷害結果,則原告陳智英所受之乙傷害結果是否出於本件事故所致,已有可疑。又原告陳智英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患者因患上述原因,於110年6月22日門診就醫,建議手術治療,依病情需要,手術需置換一個頸椎支架,建議治療方式採取固定支架,約需費用8萬元,採取活動性人工椎間盤置換,約需27萬元」等語,但參以被告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卻載稱被告因前揭病症前往就醫之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7日及同年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陳智英經診斷受有乙傷害結果之時點係在110年5月7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有半個月,彼此間在時序上並非密接,尚難認定原告陳智英經診斷受有乙傷害結果,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陳智英主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手術預估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陳智英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害結果,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陳智英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陳智英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原告傳楊公司請求部分:
①原告傳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92,5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因已修復而不生損害乙節,此部分即無可採。
②又原告傳楊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前揭數額之交易價值減損乙情,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6月1日函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9-59頁),並經本院當庭核對後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又依該函記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950,000元,並載稱略以:「BFG-1138(按:即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間肇事,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29.25萬元」等內容,此部分雖非本院委託鑑定,然仍得以書證方式作為本件證據;再衡酌上開函文已具體記載本件鑑定人,及檢附其參考資料即車輛照片、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及權威車訊2021年4月版所載之市場價格資料,並採取書面鑑價方式進行鑑定等情,應有相當可信度,足認系爭車輛縱已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已減損292,500元,故原告傳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至被告雖爭執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前揭函文內容之真實性,惟未具體指出該協會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乙事在判斷上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是其抗辯並無理由,即無可採。
⒊此外,原告陳智英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0,000元,既如上述,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已賠償原告陳智英250,000元乙情,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35頁),是被告已賠償數額既高於其應向原告陳智英給付之金額,故原告陳智英即不得就本件車禍事故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至於上開和解協議書已明確記載其當事人為原告陳智英(即甲方)及被告(即乙方),顯然不包含原告傳楊公司在內,因此被告先前賠償之上開金錢數額,即無從自原告傳楊公司之請求範圍內扣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傳楊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智英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傳楊公司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智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