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號

原告 高婉芊

被告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王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9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二、本件被告就其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票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⒈原告前於112年7月20日間,在名為「小雞上工」之LINE群組內,經暱稱「 熊睿 」之人告知,有闖關遊戲之工作可賺取報酬,原告乃依指示開啟遊戲平台,並陸續匯款3萬元進入該帳號已進行遊戲。然「熊睿」稱尚須匯款7萬元始能破關,並介紹原告得向訴外人 林家民 辦理貸款以支付上開費用。原告乃於112年8月12日聯繫訴外人林家民,訴外人林家民再轉介原告予訴外人 黃世霖 。原告經由訴外人黃世霖向被告申辦貸款,並於112年9月1日簽立學生無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嗣因「熊睿」持續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始悉受騙。

  ⒉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年僅19歲,被告亦未提供原告契約審閱期間,被告乘原告輕率、無經驗而始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且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僅為41,000元,然共需還款63,288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18.12%,對原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予撤銷。⑶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⑷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備位部分

   如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僅收受41,000元之借款,故僅在41,000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又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催收手續費部分,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故該部分條款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41,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其有向原告詳細說明,取得原告同意後才會辦理貸款,原告的介紹人不是被告員工,如原告認為有詐欺情形,應向該訴外人主張,被告係善意第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於112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交付原告借款41,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二)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若干?(三)系爭契約之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催收手續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一)原告得否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⒉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時年僅19歲,且仍於大學就學中,有原告身分證、學生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6頁),足見原告並無借貸之經驗或相關知識。而查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5萬元,僅實際交付借款41,000元,還款方式則係分36期,每期清償1,75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依系爭契約,原告總清償金額為63,288元【計算式:1,758×36=63,288】,換算週年利率為18.12%【計算式:(63,288-41,000)÷3÷41,000=0.181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4位】,已逾民法所定週年利率16%之利息上限。且系爭契約復約定如原告遲繳,則須以本金5萬元計算週年利率16%之遲延利息,並按月繳納100元之催繳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換算週年利率高達22.44%【計算式:(50,000×16%+100×12)/41,000=0.2244,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4位】。

  ⒊本件被告作為資產管理公司,應有相關金融之專業能力,而知悉消費借貸僅在交付借款之範圍內成立,亦知悉法定利率上限為何。然被告仍與原告簽立顯然逾越法定利息上限之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簽立與借款金額不符之系爭本票,足見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對原告顯失公平。

  ⒋惟被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借款41,000元,已如前述,是在借款本金41,000元及法定利率上限之範圍內,則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全部意思表示,並不可採。

(二)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⒉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必須交付借款,消費借貸始為成立。本件被告僅交付原告41,000元,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即為41,000元。

(三)系爭契約之分期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利率、遲延利息及催收手續費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⒉系爭契約關於每期給付1,758元及遲延按月給付100元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已如前述,是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至於分期期數部分,分期還款就原告並非不利益之事項,尚難認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遲延利息部分,16%之利息未逾法定利率上限,且原告係無擔保借款,又屬無固定收入之學生身分,被告借款風險本就較高,於法定範圍內收取較高利息,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中仍有效之約定,應係借款金額41,000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分36期清償,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既如前述已有部分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就超過本金41,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部分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超過本金41,000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高婉芊

5萬元

112年9月1日

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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