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睿方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接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鄭睿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 池國信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本院民國105年8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又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本件被告鄭睿方擔任告訴人翔贏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並代收客戶款項等業務,被告對於代收之款項具有業務上持有關係,則其核就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侵占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共4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遊覽車司機,代收客戶款項後,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本應繳回公司,竟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實不可取;惟衡酌本件被告總計侵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8350元,不法所得尚非甚鉅,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審理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有本院105年8月4日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審理卷第19頁正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30520號被告鄭睿方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睿方(原名 鄭琪勛 )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任職於翔贏通運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11樓之11,下稱翔贏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並代收客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鄭睿方明知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扣除加油費、導遊小姐費用及停車費等支出後,餘款應隨即繳回翔贏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任職期間之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對於其業務上持有,為翔贏公司代收,共計如附表新臺幣(下同)4萬8350元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繳還翔贏公司。嗣因翔贏公司發現附表所示之客戶款項,其遲未繳回入帳,始悉上情。
二、案經翔贏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睿方之供述。│其坦承未繳回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3等款項,惟辯稱:││││因為翔贏公司於104年5月發││││生財務危機,未給付104年5││││月的薪水給伊,伊為了自保││││,才沒有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等款項繳回公司;伊││││104年6月有跑校車,但到了││││104年7月翔贏公司仍然沒有││││把104年5及6月的薪水給伊││││,所以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款項伊也沒繳回,上述款││││項伊都放在家裡,伊一毛錢││││都沒動,伊是為了自保,伊││││有先跟老闆和法務講云云,││││惟依下列事證,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2│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廖│全部之犯罪事實。│││雅文之告訴。││├──┼──────────┼────────────┤│3│告訴人法定代理人 廖雅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文及告訴代理人池國信│②告訴代理人池國信另稱:│││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薪資理論上是隔月20日發││││放,但實際上要等司機將││││代收費用及當月月報表繳││││回,對完帳就能一併發放││││薪資,被告沒有繳回款項││││才沒有發放薪資;104年5││││月開始翔贏公司確有延發││││薪資之情形,但被告的代││││收費用高於薪資,所以不││││會有延發薪資之情形等語││││。││││③又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雅││││文、告訴代理人池國信均││││稱:被告未曾告知要暫時││││保管應繳回款項等語。│├──┼──────────┼────────────┤│4│證人 許士銘 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收取證││││人許士銘給付之8000元車資││││之事實。│├──┼──────────┼────────────┤│5│104年5月、104年7月被│被告自行填載之月報表,足│││告駕駛車輛之月報表各│認其有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張│1至3所示時、地,收取如附││││表所列款項之事實。│├──┼──────────┼────────────┤│6│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如犯罪│││、勞工保險退保申報│事實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表、104年5及7月翔贏│、總計4萬8350元未繳回之│││公司駕駛員出車明細表│事實。│││、支出證明單││├──┼──────────┼────────────┤│7│告訴人105年3月1日刑│被告104年5月薪資為6218元│││事陳報狀及狀附之被告│,遠低於104年5月應繳回款│││歷月薪資資料│項3萬5150元;再總和其104││││年5、6、7月薪資及104年6││││月代告訴人墊繳款項僅為2││││萬8837元,亦遠低於104年5││││及7月應繳回之總款項4萬││││8350元,足認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前後4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按業務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被告上揭犯行既已成立業務侵占罪嫌,自不應再論以背信罪,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地點│收取款項│費用│侵占款項│備註:客戶││號│││(新臺幣││(即收取款│及行程名稱│││││,右同)││項金額扣除││││││││費用金額)││├─┼──────┼─────┼────┼──────┼─────┼─────┤│1│104年5月23日│臺中市大肚│3萬元│加油費:│2萬4400元│蔣副主委;││││區萬興宮││5/231450元││花蓮││││││5/242150元││││││││導遊費用:││││││││5/242000元│││├─┼──────┼─────┼────┼──────┼─────┼─────┤│2│104年5月28日│桃園市大園│1萬8000│加油費:│1萬750元│中安;高高││││區「臺灣桃│元│5/282600元││8天││││園國際機場││5/292500元││││││」││5/302150元│││├─┼──────┼─────┼────┼──────┼─────┼─────┤│3│104年7月3日│桃園市某處│1萬5900│加油費:│5200元│行家;北北│││││元│7/42600元││7天(無購││││││7/52200元││)││││││7/72400元││││││││7/82500元││││││││7/10700元││││││││停車費:││││││││7/9300元│││├─┼──────┼─────┼────┼──────┼─────┼─────┤│4│104年7月11日│臺中市太原│8000元││8000元│大元;臺北││││北路與三光││││新店││││巷口之某大││││││││樓前│││││├─┼──────┼─────┼────┼──────┼─────┼─────┤│││││總計│4萬8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