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讚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驗餘淨重零點玖叁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捌陸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榮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5號(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瓶、1包(毛重共計2.5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榮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8日以93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不明藥物1瓶(淨重1.0466公克,取樣0.111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9349公克)、不明藥物1包(淨重0.6266公克,取樣0.04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863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7月28日
(93)宇鑑字第0949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不明藥物1瓶、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及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瓶子及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瓶子、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