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字第74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艷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4日106年度簡字第74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至明。是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艷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並由同居人即母親黃愛華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既已合法送達,本案上訴期間,應以106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之日為基準。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6年12月12日合法送達,並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10日,經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本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原計至同年月2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則至同年月25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詎被告遲至107年1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所提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