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175號聲請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昭義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本票雖載有相對人姓名、住址,惟經本院依職權以戶役政系統查詢,未查有該姓名於該住址之戶籍資料,而依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姓名查詢,則同名者眾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於10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12年2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無從核對相對人年籍資料之正確性,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