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華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向原告訂購電磁煞車減速器,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原告依約交付訂購之貨品經被告收受,詎被告僅支付二十五萬二千元,尚積欠十二萬八千元之貨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