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72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具保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故未到庭而經通緝,俟到案後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8,000元。惟被告復無故未到庭,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許泰誠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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