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原告亦未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機關完整之名稱、公務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又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已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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