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00號聲請人 邱坤潭 相對人 邱坤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聲請人於第二審補繳)792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律師酬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30,000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9,513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5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