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台灣歐
立克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佩君 於警訊中之指述。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其他約定事項)、台北市監理處公
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簽發之本票、優良當舖當
票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告所處
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