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雅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清單編號2、3所示待證事實欄記載「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號卷【下稱院卷】第53、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 歐鴻文 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瑞昌 」、「 儒儒 …同事」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院卷第53、6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六)爰審酌被告乃四肢健全、識智正常、已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在工地打零工之月入合計約6至7萬元、須照顧扶養婆婆及貼補2名已在工作之子女(分別為91、92年次)之生活費、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尚非初入社會智慮未深之年輕人,又依其自承內容及扣案手機相關對話紀錄顯示,本件並非其首次依指示取款,顯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復審酌本件約定面交取款金額為200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又為供行使取信告訴人之用而偽造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尚難認其惡性輕微,實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為供取款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取款使用,亦有扣案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

   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壹紙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2

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姓名:吳雅玲、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經理)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3

OPPOR11splus手機壹支(型號:CPH1721、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5頁、30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56號

  被   告 吳雅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儒儒…同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慈善組長》活動組長- 文泰 」、「《財務部》 琦琦 」之人,於113年10月19日起,向歐鴻文佯稱名為慈善專案之投資專案,致歐鴻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17時許,將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歐鴻文 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主動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吳雅玲遂依「陳瑞昌」指示,印製「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含有吳雅玲照片之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經理「吳雅玲」名義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廣發證券(香港)經紀有限公司,並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元款項,惟因歐鴻文前已察覺有異,且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吳雅玲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1張、本案工作證1張、吳雅玲使用之OPPO手機1支。

二、案經歐鴻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3年12月15日起,應「陳瑞昌」邀約,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歐鴻文收取200萬元款項,然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

3、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2月17日7時許,向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即被告前次收受詐欺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鴻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慈善組長》活動組長-文泰」、「《財務部》琦琦」自113年10月19日起,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當面交付由「《財務部》琦琦」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財務部》琦琦」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工作證照片及本案收據照片1張、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被告依「陳瑞昌」指示,印製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113年12月18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款項,惟被告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扣案手機之事實。

2、證明「儒儒…同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與被告同依「陳瑞昌」指示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歐鴻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財務部》琦琦」延續113年10月19日起對歐鴻文之投資詐欺,並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2月18日20時許,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向其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間,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持以與本案組織成員聯繫之扣案手機,及被告行使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均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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