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9374號、95年度偵字第70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源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李文源前曾親自前往華南銀行及臺新銀行辦理現金卡並獲得核准,嗣又委託朋友以其本人名義至玉山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萬泰銀行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未獲核准,其具有相關申請現金卡及銀行信用貸款之經驗。其明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正處失業中,因其資力不足,更無法獲取銀行貸款。竟為申請銀行信用貸款順利獲准,於民國95年2月8日,見自由時報廣告版上刊登「現金卡信貸(0000000000)」廣告後,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與自稱「日盛公司陳小姐」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下簡稱「 日盛陳 小姐」)聯絡交付其郵局帳戶以辦理財力證明之事宜,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時收受不法所得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同日立即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峰快遞寄送至該快遞公司臺中河南站予收件人「日盛(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又陸續受「日盛陳小姐」之電話指示,於同年月10日至玉山銀行士林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立即以超峰快遞寄送至該快遞公司臺中河南站予收件人「 日盛林 先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13日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辦理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立即以超峰快遞寄送至該快遞公司臺中河南站,該等自稱日盛公司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旋即於收受上揭3個金融機構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從事詐欺犯行時並收受不法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基於概括詐欺之犯意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95年2月11日下午14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奕琳 佯稱其為被害人之表妹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陳奕琳陷於錯誤而立即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中國信託ATM提款機匯款3萬元入上開李文源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經陳奕琳與其表妹聯絡並查無該情事,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於95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春蘭 佯稱其為「金管會」人員且告知被害人涉嫌洗錢,並要其與佯稱「丁主任」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聯絡,丁主任佯騙被害人其所有金錢會遭凍結且指示匯款等事宜,致劉春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3分許,立即至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匯款7萬元入上開李文源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戶內,嗣經劉春蘭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三)於95年2月17日下午17時30分許, 江邦 馻以電腦網際網路上雅虎奇摩即時通網站,與自稱「 小靜 」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以下簡稱「小靜」)聊天並談及其伴陪90分鐘儲值價3千元等援交情事,嗣「小靜」撥打電話予 江邦馻 約定援交並指示匯款,江邦馻因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18時56分、18時59分及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分別3次CD存款2萬2千元、
2千元及6千元,共3萬元至李文源所提供之上揭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嗣經江邦馻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奕琳、劉春蘭及江邦馻等三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述將錢分別匯入李文源上揭所有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及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單、李文源分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95年2月8日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現金卡信貸(0000000000)」之廣告、李文源分別於95年2月8日及10日以超峰快遞將其上揭所有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及玉山銀行士林分行等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該快遞公司臺中河南站予收件人「日盛」、「日盛林先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收送貨單等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陳奕琳提出復華銀行崇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紙、被害人劉春蘭提出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1紙及被害人江邦馻提出臺北富邦銀行ATMCD存現單正本3紙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李文源現年55歲之成年人,堪信其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個人所有3個金融機構之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同備一般人均具妥善且謹慎為保管、使用該等文件及證件之注意程度,豈會如此輕率以快遞寄送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文件及證件至臺中市予其不認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疏忽被利用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7409號偵查卷第38頁),是被告李文源應可預見該「日盛公司陳小姐」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其竟於95年2月8日、10日及13日分別3次將上開3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熟識之「日盛陳小姐」,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新舊法適用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
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惟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額數並無二致,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從而,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非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李文源、自稱「日盛陳小姐」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上開於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現金卡信貸(0000000000)」之人即超峰快遞收送貨單臺中河南站收件人「日盛林先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及詐欺集團成員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及上開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四)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幫助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佐。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詐騙集團正犯所實行3次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而被告李文源基於概括犯意而於不同時間分別3次將上揭其所有中華郵政北投郵局、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及富邦銀行士林分行等3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開自稱日盛公司職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嗣被告所有3個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由供詐騙集團成員先後3次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先後3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95年度偵字第9374號):李文源於95年2月間在報紙發現代辦現金卡與信用貸款之廣告後,明知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其係因資力不足而無法獲取銀行貸款,遂按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可預見取得其存款帳戶之人將用於不法用途,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寄送至臺中給年籍不詳之人,供作詐騙集團。嗣取得其存摺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2月14日撥打電話向劉春蘭謊稱其涉及洗錢,需與金管會人員聯絡,劉春蘭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電話聯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裝之金管會人員向劉春蘭偽稱需將帳戶內之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以免存款遭到凍結,劉春蘭不疑有他而按指示匯款7萬元至李文源上揭存款帳戶中,該詐騙集團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李文源則以提供上揭存款帳戶之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該併案犯罪事實為原起訴犯罪事實之部分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查該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9374號)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受害人劉春蘭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此部分既原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已據本院審理如前,末應敘明。另檢察官起訴書(詳見95年度偵字第7409號)雖未敘及事實欄所載被告李文源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江邦馻3萬元之犯行(詳見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惟此部分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044號移請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敘及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李文源因失業而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李文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尋得工作而再度就業,其於本院95年9月11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並願意依其能力比例且分期賠償上揭
2位受害人,並於本院95年10月18日、95年11月15日、96年
1月31日及96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分別比例賠償被害人陳奕琳及劉春蘭,更取得兩人當庭原諒及同意緩刑,有以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20、26、30、31及35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請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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