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樺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董樺菘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董樺菘於民國107年5月23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文橫二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帽且遇紅燈違規左轉進入文橫二路,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所長 潘宏炎 及警員 黃偉智 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而示意停車,董樺菘見狀,明知潘宏炎及黃偉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未予理會即逕行加速逃逸,潘宏炎及黃偉智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自後追趕,行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自前方攔阻董樺菘,董樺菘卻仍執意逃離,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機車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右車側車頭,致潘宏炎及黃偉智職務上所掌管之該部警用機車右側車頭受有刮傷之損壞,董樺菘旋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及民生一路口之中央公園,並下車徒步逃逸,惟在高雄捷運中央公園站1號出口處為潘宏炎及黃偉智自後追及,詎董樺菘在上開捷運出口處,對潘宏炎施以強暴而徒手毆打潘宏炎,致潘宏炎受有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很貴,機掰你賠得起」等語辱罵潘宏炎及黃偉智,嗣經支援警力到場後為警當場逮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樺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審訴卷第60頁),並有警員潘宏炎及黃偉智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偵辦董樺菘涉嫌妨害公務之相片表(內有相片9張)及譯文1紙在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查警用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維護執勤安全之物品,被告以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警用機車車頭,使該警用機車車頭刮傷,依上說明,自已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揭所犯3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單一目的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服員警之攔停,明知警員已經騎車攔阻在其前面,竟為求逃逸,而以所騎機車撞及警用機車,復徒手毆打而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並出言辱罵員警,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之順利執行,殊值非難,另其前亦曾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上開警用機車受損情形亦非嚴重,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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