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心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心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心怡於民國97年7月12日凌晨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2號前時,適有 黃美惠 、 洪桃 行走於李心怡所騎乘之機車前方,李心怡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晨間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李心怡所騎乘之機車遂自後方撞擊黃美惠、洪桃,致黃美惠、洪桃均倒地,分別受有顱內出血與胸部挫傷、頭皮、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李心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美惠、洪桃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留下聯絡方式,逕自將其騎乘之機車棄置現場後逃逸。嗣經警依其機車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心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95、201、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證人即在場之人 林睿平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洪桃、證人即在場之人 黃斌豪 、證人即黃美惠之女 陳華俞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5-9、30、31、34、42、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長庚紀念醫院97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97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10-14、19-2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07、208頁),固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則為7月有期徒刑勢必入監執行,然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罪質顯不相同,且被告前案施用毒品係於94年間所犯、9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97年7月12日所犯,兩案距離已有相當時間,尚難認定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犯本案。此外,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造成他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竟不顧他人安危棄車逕行離去,經本院通緝多年始到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賠償8萬元給告訴人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交訴緝字卷第187頁),被害人於被告通緝期間則因本案車禍事故以外因素死亡,被害人家屬經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是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造成他人受傷卻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又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但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調解,再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家人身體狀況不佳、需扶養子女、經濟負擔沉重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緝字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