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聲減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9月至11月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5年度易字第1879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已於96年6月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