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永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若不匯款,將予以殺害」更正為「要求 許世煌 匯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該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列舉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法意旨,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犯罪所得財物下落及行為人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本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使擄鴿勒贖集團得以使用,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以不法,然為圖己利,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人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使檢警對於財產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擄鴿勒贖集團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並斟酌其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所示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給付予擄鴿勒贖集團集團之款項,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93號被告黃永昌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昌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罪,以供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販售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供該員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架設鳥網捕捉許世煌飼養之賽鴿,並從賽鴿腳環得知鴿主之聯繫資料,復於107年1月10日13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世煌,恫嚇稱握有其所飼養之賽鴿,若不匯款,將予以殺害等語,致許世煌心生畏懼,於107年1月10日18時45分依指示匯款7,900元至黃永昌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幾近一空。嗣因許世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世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世煌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設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