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此項貸款經
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詎被告於債權讓與
後,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199,566元。
㈡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3條
),共計3,565元。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契約書第7條)。
又依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4月4日起,被告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契據變更約
定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
記錄一覽表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21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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