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8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883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白仁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編號請求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12,331,727元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1.49%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149計算之違約金。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2.615%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615計算,另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23計算之違約金。2341,486元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2.014%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