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2款、第10條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提及本件請求刑事補償之案件係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惟經核非屬法定之不起訴、撤回起訴書或無罪判決書,是其顯未依前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補償之請求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命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缺漏。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逕以決定駁回本件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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