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純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4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純雅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 陳秀珠 」之署押共計參拾枚(含簽名拾壹枚、指印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朱純雅於民國98年11月6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獲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經員警帶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大樹分駐所製作筆錄,其為企圖規避警方查緝及相關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陳秀珠」之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秀珠」之署押合計30枚(包括簽名枚、指印枚),足生損害於陳秀珠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執行對象之正確性。嗣經本院檢附相關文件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發現附表所示文件上之指印與陳秀珠之存檔指紋資料不符,而與朱純雅之指紋資料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並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純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珠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案件之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證詞相符(見院一卷第55至57、70、71頁),並有被告冒用陳秀珠名義於98年11月6日接受警方詢問之調查筆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秀珠之口卡片、被告冒用陳秀珠名義於98年11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陳秀珠本人於99年7月9日於本院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文件、陳秀珠之本院指紋登記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6日刑紋字第099012261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3、7至10、12、13、17、22頁、偵一卷第6、7頁、院一卷第58、60、76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第查,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該逮捕通知書即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供參照。則如附表編號
4、5號所示之逮捕通知書,係經被告朱純雅偽造「陳秀珠」之署押於其上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純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號所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口卡片、偵訊筆錄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秀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是以,被告朱純雅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接續多次偽造「陳秀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文書處,自足生損害於陳秀珠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執行對象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秀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起訴書記載被告尚有於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陳秀珠」之署押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卷附之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1頁),其上之「陳秀珠」並非被告所親簽,應係執行員警自行填載,此同於一般個人基本資料之姓名欄內填載姓名而已,尚無表示填寫之人即為該名義人本人之意,而該扣押物品收據上亦未見有其他被告所偽造之「陳秀珠」署押,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屬無從證明,惟此部分縱屬有罪,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使
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危及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惡行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幸經陳秀珠本人到庭陳述明確,得及時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對於司法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難謂良好,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秀珠」署押共計30枚(含簽名11枚、指印1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陳秀珠」之署押│偽造「陳秀珠」之署押處所及數量│││所在之文件名稱及出處││├──┼──────────┼──────────┬─────────┤│1│大樹分駐所98年11月6│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簽名1枚、指印1枚│││日調查筆錄(警卷第1│名欄││││至3頁)├──────────┼─────────┤│││筆錄末受詢問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4枚│││├──────────┼─────────┤│││筆錄內容第3頁第4行│指印3枚││││、第6行(增加手寫之│││││文字部分)││├──┼──────────┼──────────┼─────────┤│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執行依據受搜索人簽名│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欄││││7至9頁)├──────────┼─────────┤│││執行時告知事項欄│指印1枚│││├──────────┼─────────┤│││發現應行扣押物受執行│簽名1枚、指印1枚││││人簽名捺印欄││││├──────────┼─────────┤│││扣押筆錄末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指印1枚││││名欄││├──┼──────────┼──────────┼─────────┤│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所有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4│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警卷第12│││││頁)│││├──┼──────────┼──────────┼─────────┤│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13│││││頁)│││├──┼──────────┼──────────┼─────────┤│6│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嫌疑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錄表(警卷第17頁)├──────────┼─────────┤│││手機廠牌欄│指印1枚│├──┼──────────┼──────────┼─────────┤│7│陳秀珠之口卡片(警卷│左方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第22頁)│││├──┼──────────┼──────────┼─────────┤│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筆錄末受訊問人簽名欄│簽名1枚│││署98年11月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一卷第6│││││、7頁)│││├──┼──────────┴──────────┴─────────┤│合計│偽造「陳秀珠」之簽名共11枚、指印共19枚,共3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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