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查卷第1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罪,旋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復因減刑,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其應深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1.47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不法內涵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智識程度、酒測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