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振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振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振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4月2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張振裕已於105年10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張振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另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上開所定之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表受刑人張振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28日下午1│10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時33分許│├────────┼──────────┼──────────┤│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934號│第215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1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判決│105年4月27日│105年7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998號│第4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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