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32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3204號上訴人禹申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3日委由開元報關行分別以第DA/96/F163/3220及DA/96/F209/0219號報單向被上訴人連線申報進口越南產製之POLISHEDTILE80cmx80cm貨物各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出賣人:ROYALCERAMICTILESCO.,LTD.,VEITNAM.(中文名稱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簡稱越南皇家公司),經海運通關系統電腦核定為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
嗣經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為80×80cm聚晶微粉拋光磚(內含釉粒),非一般80×80cm拋光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之貨物產地(越南)不符,且來貨核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30-7號,輸入規定「MW0」,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上訴人96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97年3月5日中普緝字第0971003645號復查決定書及96年9月29日中普緝字第0961007989號復查決定書所載貨物應歸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90-4號,均屬誤繕,應更正為第6907.90.00.30-7號,惟輸入規定仍為MW0,此項更正並不涉及原處分實體之變更),上訴人核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按實到貨物原申報價格核估完稅價格,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報單第DA/96/F209/0219號科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210,291元,貨物沒入;另以96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對報單第DA/96/F163/3220號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420,582元,併沒入貨物,惟此份報單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420,582元,合計處罰鍰計4,841,164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追徵應繳進口稅款376,158元(含進口稅242,058元、營業稅133,132元、推廣貿易服務費968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提出越南皇家磁磚公司所進口已包含「聚晶材料」及「滲花釉材料」之資料,包括長石、黏土、玻璃質配料、納、矽酸鹽以及玻璃熔塊等磁磚原副料資料,經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係為聚晶材料,足見越南皇家磁磚公司確有生產足量之系爭80×80cm規格之磁磚,且上訴人一再請求鑑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此等攸關判決結果所提出之具體主張,應調查而未予調查,逕認為無聚晶材料,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一方面認聚晶微粉磚胚係由聚晶材料混合長石及黏土壓鑄成形後,再進入窯燒成為聚晶微粉磚胚,無法再添加聚晶微粉材料再加工,即一體窯燒而成磁磚,一方面又認本案為系爭進口磁磚自中國大陸進口半成品磁磚可再加工,即窯燒成聚晶微粉磚胚後,可再添加聚晶微粉予以加工,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既不否認越南皇家公司全無生產系爭磁磚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之能力,又認越南皇家公司無生產系爭聚晶微粉拋光磚或滲透微粉拋光磚之能力,原判決之理由顯已矛盾。上訴人前曾自越南皇家磁磚公司進口與系爭80×80cm拋光磚相同之貨物,經被上訴人多次查證無訛後予以放行,然原判決竟因認生產期間並不相同,而兩者用以認定原產地之事證,亦不相同為由,無一致性之適用,無視被上訴人之行政主管機關財政部關稅總局要求一致性之處理方式,又疏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況其他公司亦有自越南皇家公司進口同型磁磚,分批自高雄、臺中、基隆報關放行,財政部關稅總局竟未要求一致處理,而有差別待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何以不可採,原判決未詳予指駁,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且縱認系爭磁磚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依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及98年3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805005470號函釋,被上訴人如事後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函件,可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此屬法規變更,應有從新從輕之適用,原判決疏未適用及之,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迄未取得符合進口時專案核准輸入許可文件,自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曹瑞卿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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