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易字第456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協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協霓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協霓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 陳明 「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
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而向本院陳報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乙情,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則上訴人在本院所在地既已有住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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