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408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孫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0,826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82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三民區國道1號366公里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斯時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佳玲 所有,由訴外人 蔡國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支出維修工資1萬1,750元、零件費用1萬0,210元,共計2萬1,96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本件只是小碰撞,不應支出如此多修理費用,且修理時並未通知其到場,是難認本件汽車修護支出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車損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本件系爭車輛被碰撞處為後方(見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陳述【本院卷第53、57頁】),而依估價單所示,支出之零件費用均屬系爭車輛車後方之零件(見本院卷第19頁),則尚難認本件之請求有何不實,更何況,系爭車輛為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出廠時間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僅約8個月,尚屬新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亦難認已有明顯需修護之處,則被告辯稱本次之修護非必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尚無可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1,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除應扣掉零件費用之折舊1,134元(依平均法計算:{10,210【零件費用】-〈10,210÷《5【耐用年數】+1》【殘價】〉}×l/5×〈8/12〉【使用年數】=1,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外,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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