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春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叁伍柒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查本件被告甲○○設籍在嘉義縣○○鄉○○街○○巷○○號,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則在嘉義市○○路旁,固俱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既同屬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275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17日上午8時37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36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辯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依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第50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第34頁),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2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現職為司機,而家庭經濟勉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毛重共計1.36公克,取樣0.0023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共計1.3577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及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26頁),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3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