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簡千翔 上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簡千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自訴人簡千翔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不合,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代理人並具狀補正陳報本院。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