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崇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崇欽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光復路由綠川西街往繼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光復路4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左前方穿越馬路倒垃圾之行人 廖國禎 ,致廖國禎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腳趾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擦挫傷、左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