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庚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庚本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0面」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面」;另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庚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 李政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MBB-5125」號車牌0面,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業已由上開被害人領回贓物,所生危害程度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
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
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MBB-5125」號車牌0面,雖屬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3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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